不维修有关系吗不维修道路者的责任被告对损
2024年05月11日 静态资讯
你在马路上骑自行车,路面不平,你摔倒受伤,你想过要找公路局给你“一个说法”吗?我们来看这样的案件。安德鲁是一个13岁的男孩,他骑车上学。自行车道位于西南128街的北面,该道路由县政府负责修补。儿童们经常使用该条道路,这一点县政府也知道。该条道路修建于1971年,由沥青建成,大约5英尺宽。这条道路自建成后从未得到过维护,在有树生长的地方,生长的树根使道路崎岖不平。为了避开这样的地带,安德鲁骑车离开自行车道,进入与道路平行的草地,草地上也有树,最后他骑上了邻近的街道。一辆轿车开过来,正撞着了安德鲁,安德鲁倒地而丧生。从当时的情况上看,如果安德鲁不骑车进入街道,他就会撞到树上。安德鲁的父亲起诉了县政府,声称它在维护自行车道方面存在着过失。一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,理由是被告的过失不是事故法律上的原因。原告不服,提起上诉。佛罗里达上诉院胡巴尔特法院作出了判决。
法官说,按照本州已确立的法律,要使一项过失的诉讼成立,原告就必须确立三个要素。这些要素在各种案件中表述的语言略有不同,而且也无特别正规的形式;但在实质上,它们包括如下内容:第一,法律确立了一种义务,这个义务要求:为了保护他人,比如原告,被告的行为要符合某种行为标准;第二,被告没有履行这种义务;第三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原告受损或受伤法律上的原因。就本案而言,所有人都同意初审法院对前两个方面要素的认定,但第三个要素,也就是“最接近原因”,也就是法律上的原因方面,双方存在着争议。
在因果关系方面,佛罗里达法院与其它大多数地区是一样的,存在历史悠久的“若不是”的事实因果关系标准,和“最接近原因”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。这就是讲,来自被告的一种自然的、直接的和持续的过失行为或者不作为,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。事实上的原因可以表达为,“若非”过失行为或者过失的不作为,损害就不会发生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法院最经常使用的尺度是所谓“预见性”尺度,也就是说,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可以预见到的。如果在被告过失行为之外存在着其他的“介入原因”,如果这种介入原因是可预见的,那么被告第一过失行为仍然要承担责任。
在本案件中,被告没有适当地维护自行车道,而正在这个地方,安德鲁脱离了道路,被告的这种过失是死亡的事实上原因。如果采用“若不是”尺度,就可以清楚地发现:“若不是”被告的过失,安德鲁将不会被迫脱离自行车道,将不会进入相邻草地面对有威胁的树,不会进入相邻街面,将不会被开过来的轿车撞上而死亡。“若不是”被告在维护自行车道方面的过失,该事件悲剧性结果将不会发生。法官接着分析,被告道路维护的过失所导致轿车和自行车相撞,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。法官说,从我们普通经验我们就可以知道,自行车手在自行车道上行走时,存在一种力量,当他面临道路上危险的状态时,他很可能会被迫离开道路,而到相邻的道路上去,他这时并不能停止下来。这里,相邻地带是一片大约宽5英尺的草地,又有具有威胁的树生长在那里,他可能会被迫驶进邻街以避免撞上该树,可能被驶来的轿车击中和撞死。事实上,本案中死者进入街道的行为和轿车撞倒死者的行为,都是男孩死亡事实上的介入原因。但是,这些原因在法律上都是可以预见的,因为从被告原始的过失中,就能合理地预见到那种结果。
最后的结论是:修改原审法院的判决,发回重审。
这个案件比较完整和全面地分析了过失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,法官把过失的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。这就是:被告注意的义务、被告未尽到义务、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。因果关系又包括事实上的原因与法律上的原因,前者强调“若非”假定性的标准,或者强调被告对损害的预见性。
如果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出现了中介原因,那么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?其中的标准是:该中介原因是否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链。关于这个问题,后面有专门的案件进行解释,在这里,死者死亡的原因,一个方面是被告没有维护好自行车道,另外一个原因是轿车事故,后者是原、被告因果关系中的中介原因,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,就要看中介原因是否中断了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。在这个案件中,法官认为这个中介原因没有中断原-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链,最后支持了原告。
这个案件还有一个特殊点在于:被告的过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。所谓作为是被告积极的行为,比如司机撞行人,所谓不作为是被告的消极行为,比如被告没有维修道理。积极的作为发生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好理解,消极的不作为发生侵权行为责任比较费解。在后一种情况下,一般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“特殊的关系”,比如房东与房客,雇主与雇员,教师与学生,医生与病人等等,可惜本案法官没有详细探讨这个问题。
在上一个案件中,我们也许就有疑问:要酒吧主为顾客死伤“埋单”,是否公平?果真如此,酒吧的适宜如何做下去?在这个案件中,这个疑问也许更加严重。如果仅仅是因为县政府没有维护道路,就要求对所有因使用道路而受伤的人承担责任,那么这样严厉对待被告的法律是否过于“邪恶”?从法律上讲,这个问题最后归结到被告是否能够“合理预见”损害的后果。从社会学的角度说,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一个社会的公共政策的问题,以及与之相关的,设定被告多高程度的注意标准。社会学家称为: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;政治学家说:法律只是穿着新外衣的政治。当这个标准高时,法律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;当这个标准低时,法律就较差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。任何设定和适用这个注意标准,是法官们影响社会生活的一个杠杆。有法学家将过失标准形象地描述为一个“闸门”,闸门开得太大,诉讼量大幅度上涨,闸门开得小,诉讼量减少。这个闸门开启的大小,实际上与这个国家的经济水平联系在一起,与这个国家生活水平联系在一起。设想一下,如果这个标准搬到我们国家,那么将会是什么样一个情形?